2005年9月,被告人鄒某出資50萬元注冊了某酒業有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該酒業有限公司下設非獨立分支機構某酒樓,于2005年10月中旬開始營業,被告人鄒某全權負責酒樓經營管理。同時,被告人鄒某通過自有住房抵押貸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籌集資金200多萬元用于酒樓經營。開業以來,酒樓營運正常。至2007年5月,被告人鄒某趁經營淡季,對酒樓進行局部裝修,投入約50萬元,再加上要歸還公司成立之初的借款和利息,鄒某手頭資金周轉困難。為此,被告人鄒某于2007年6月份開始向他人借高利貸,并以后貸還前貸,逐漸導致公司資金鏈斷裂,資不抵債。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間,被告人鄒某虛構了在外地投資礦產、投資連鎖快餐、投資超市、銀行歸還貸款等理由,隱瞞了個人和酒樓真實資金狀況,騙取張某等人的借款,將所得款項大部分用于歸還所借高利貸本息,致使張某等人損失6258150元。
[分歧]
關于鄒某借款行為的性質,一種觀點認為,鄒某借款的目的是為了酒店經營,其借錢時雖未將酒店經營的真實情況告訴債權人,但只表明她是用欺詐的方法借錢,不等于為了非法占有,應按民事欺詐處理,其僅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鄒某負債裝修酒樓時,已欠下巨額高利貸本息,在此情況下鄒某為了填補高利貸黑洞,隱瞞事實真相向他人借款,其明知該款客觀上已無歸還可能,因此,其騙錢還債的故意明顯,符合詐騙罪基本特征。
[評析]
筆者傾向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民事欺詐行為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于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兩者都采用欺騙方法,主要區別在于:一是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采取欺騙方法,旨在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并與其交易從而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詐騙罪實施欺騙的目的是讓對方陷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從而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詐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后,總會以積極的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征性的“虛晃一槍”。三是民事欺詐行為人為了減輕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行為人則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遭受損失。具體到本案:
1.鄒某通過自己的積極行為實施了詐騙行為。鄒某在負債裝修酒樓時,已欠下巨額高利貸本息,但他卻隱瞞了個人和公司真實資金狀況,虛構了在外地投資、歸還銀行借款等虛假事實,騙取張某等人的借款。如果張某等債權人知道底細,斷然不會借款。且鄒某的目的不是為了通過雙方履行借、還款合同,各自謀取一定的利益,而只想讓張某等債權人單方履行給付借款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的款項,因此,鄒某是通過欺騙手段獲得了債權人的借款。
2.鄒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鄒某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資金狀況嚴重惡化,根本不可能再有能力履行借款合同,借錢的結果只能導致債權人財產損失,仍通過以高息作誘餌向多個債權人借得大筆款項。雖然出具了借據,但借據只不過是幌子、道具,當然也不存在糾紛發生后,想方設法通過履行還款義務減輕自己的責任,使對方挽回所遭受的損失問題。因此,鄒某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
3.鄒某的“借款”金額符合詐騙罪的追訴標準?!蹲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本案涉案金額達600余萬元,已大大超出了該范圍,屬于“特別巨大”。
綜上,鄒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