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5日,遼寧省沈陽市某環衛所員工劉某駕駛兩輪電動車行駛到沈陽市和平區一處路口時,將經過此處的趙某撞傷。經交管部門認定,在這起事故中,劉某負主要責任,趙某負次要責任。
隨后,趙某將劉某和環衛所起訴到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要求環衛所承擔賠償責任,劉某承擔補充責任。
趙某在法庭上訴稱,因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經鑒定屬于摩托車(機動車),故根據法律規定,該機動車應該投保交強險,但被告劉某未投保,所以,自己的損失應先行由兩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全部責任,超出部分,再由肇事雙方按事故責任比例分別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9萬余元、殘疾賠償金4.9萬余元,以及其他費用3萬余元。
對此,劉某辯稱,事故發生時,他正在工作過程中,屬于職務行為,他所駕駛的電動車未注冊登記,也未投保任何保險。劉某認為,當時他駕駛的車輛系電動自行車,非機動車,不應投保,不認可趙某所述的由他先行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環衛所辯稱,劉某是其員工,從事道路保潔工作。事故發生時,劉某正在工作期間,其他意見同劉某。
和平區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時10分許,劉某駕駛其所有的兩輪電動車正在檢查路面清掃保潔情況時,與步行至此的原告趙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事故發生后,鑒定機構經鑒定后認定“事故兩輪電動車為兩輪輕便摩托車,屬機動車。”交管部門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負次要責任,劉某負主要責任”。趙某經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9萬余元,其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和平區法院對此案一審后,判令環衛所賠償趙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6萬余元。宣判后,環衛所不服該判決,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無法投交強險并非車主意愿
■以案釋法
針對此案,和平區法院主審法官王金利分析,根據交管部門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電動車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該車輛屬于“輕便摩托車,即機動車”,但此項認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違法事宜并實施行政處罰時憑借的依據。
涉案電動車在辦理機動車登記和保險手續時無法按照普通意義上的機動車對待。由于兩輪電動車并未列入國家發改委公布的機動車目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注冊登記,實踐中,保險企業也不予辦理交強險,此種情形并非電動車所有權人的原因造成。
此外,由兩輪電動車所有人先行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不符合民法中的歸責原則,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意。機動車投保交強險這一法定義務應系投保人通過自力行為即可順利履行。如無法投保交強險并非投保義務人主觀意愿所致,則不得因此加重其責任。據此,本案事故導致損失的賠償責任應由受害人與侵權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分別予以承擔。本院認為以確定原告趙某承擔事故責任的25%,被告劉某承擔事故責任的75%為宜。由此,被告某環衛所應對原告損失的75%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