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3年2月1日入職沈陽某銷售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入職后,王某向公司人力資源部詢問勞動合同簽訂事宜,得到的答復是管理層正在審核合同,等條款最終確定后會通知其來簽。過了一個多月,王某又向人力資源部詢問何時簽訂勞動合同,依然得到相同的答復。隨后,由于業務比較繁忙,王某也就沒再向公司詢問關于勞動合同簽訂的事宜。2014年5月末,公司以王某不勝任工作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此時,王某想起公司至今還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故于2014年6月1日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如何計算?
王某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從其2013年2月1日入職,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共11個月的雙倍工資。
公司方認為:公司一直未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的確屬于工作失誤,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并不否認。但是由于王某是2014年6月1日申請仲裁要求支付雙倍工資,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
仲裁結果
勞動仲裁委審理后認為,申請人2013年2月1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于當天已建立勞動關系。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雙方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應當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的責任。但由于申請人于2014年6月1日申請勞動仲裁,故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最終裁定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律師點評
沈陽市職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師田中華就此案進行了分析:本案是一起由于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需要支付雙倍工資的案例。
本案與其他支付雙倍工資的案例不同之處在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無異議,而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如何計算存在不同看法。勞動者認為雙倍工資屬于,勞動報酬范圍,應當適用“特殊仲裁時效”。用人單位則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應當適用“一般仲裁時效”。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于仲裁時效的規定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此,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的雙倍工資是否屬于“拖欠勞動報酬”,是確定適用“一般仲裁時效”還是“特殊仲裁時效”的關鍵因素。
目前,司法界已經基本達成一致,即未簽訂勞動合同產生的雙倍工資,并非是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所獲得的一種勞動報酬,而是因用人單位未按法律規定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即懲罰性賠償責任。因此適用“一般仲裁時效”,即從應簽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個月起,開始計算仲裁時效。本案中王某于2014年6月1日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故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因此無法得到支持。
在此,需要提醒廣大勞動者,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應當及時提出,一旦超過仲裁時效將無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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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沈陽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