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沈陽做汽車銷售工作,今年3月份,李先生在幫客戶試車時不小心碰上了前面的車輛,造成了交通事故。因為李先生的工作需要經常在路上開車,在進公司時,李先生與公司簽署了一份協議,約定如果在路上出現交通事故,由員工自行承擔責任。“這份協議合理嗎?我需要自己承擔事故責任嗎?”李先生說。
記者就此事咨詢了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齊睿龍律師,齊律師表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是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結合本案,該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責任,完全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這個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從事故本身來看,是由于工作引起的,屬于職務行為,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至于事故責任具體如何承擔,應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準。
此外,需要提醒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購買社會保險、約定勞動者無權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出現工傷勞動者自己承擔等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況,均無法律效力。(本報記者 原嘉唯)
來源: 遼寧職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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