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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未經公示 不能作為解雇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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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6-01-18 15:43:18 閱讀:101 次 |
小劉在沈陽渾南某公司上班,一日因瑣事與同事杜某發生爭吵,圍觀工友紛紛勸架。雙方撕扯時,小劉將杜某打倒在地,但未造成傷害。第二天,公司做出了開除小劉的決定。理由是:小劉打了同事,造成其他工友圍觀,影響生產秩序,根據公司制定的《勞動紀律管理制度》,公司可以對主要責任人做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小劉表示很委屈:“我并不知道公司的上述規定,公司這樣開除我合理嗎?” 記者就此事咨詢了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齊睿龍律師,齊律師表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4條第2款: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工作時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第4款: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據此,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發生效力應當具備以下3個條件:一是規章制度的內容須具有合法性;二是規章制度的制定和通過要經過法定的民主程度;三是規章制度必須已經公示或者已告知勞動者?!?本案中,該公司解除與小劉勞動合同的依據是其制定的《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但沒有向小劉等勞動者公示或告知,故該規章制度對小劉不具有約束力,不能作為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其提前解除與小劉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明顯不合理,小劉可以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來保護自身的權益。(原嘉唯)
來源: 遼寧職工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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